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違規機車),在臺北市○○○路○段「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而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後,異議人亦於99年4月8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仍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其係為閃避右側遊覽車,為維護自身行車安全,不得不偏左行駛,而被迫騎上禁行機車道上,雖然違規屬實,應屬情有可原不應受罰,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法院駁回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騎乘違規機車在違規地點之「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復觀之本件採證照片顯示違規機車行駛於自內側起算第2車道上,確係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與在第3車道上行駛之遊覽車併行。原法院雖認「倘有異議人所述為維護自身安全及安全距離而閃避遊覽車云云,異議人在第3車道上自行調節行車速度並於超越第4車道之計程車後,向右駛入第4車道,即可達到閃避第3車道之遊覽車或第4車道之計程車之目的,並無必須駛入『禁行機車』之理」云云。然查,觀之卷附之舉發照片顯示,該路段為四線道,其中內側起算第1車道及第2車道之路面分別漆有「禁行機車」字樣,違規機車係行駛於第2車道,接近與第3車道間之分道線左方,另當時第3車道與第4車道上,確分別有遊覽車(漆有「東南旅行社」字樣)與計程車並排,。基此,設若該遊覽車與計程車停駛或以極慢速度行駛於可供機車合法行駛之第3車道及第4車道上,其後之機車若不違規往第2車道接近第3車道之空間駛入,又如何能順利向前行駛?觀之卷附之舉發照片,得見該部遊覽車後方有多部機車遭阻擋,無法以正常速度行駛,違規機車雖違規跨越車道,但與得合法之車道(第3車道)相距不遠,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不似左前方之機車已違規駛至第2車道接近第1車道之位置。綜上,異議人所稱其因遭遊覽車與計程車擋道,不得以方稍微違規駛入第2車道云云,即有深入查明之必要。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應以維持道路交通順暢為要務,取締時當以惡意妨害用路人通行權益為標準,設若違規者並無違規之惡意,僅因當時通行受阻,警方復未出面維持道路通達順暢,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採取極輕微之違規舉措,以求順利通行,是否猶應予以告發取締,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