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李婉瑜
被   告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淑美 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就李淑美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發
執行命令,將扣押債權金額其中81.7%移轉原告,但被告迄
今未給付原告。李淑美對被告於105、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各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推算李淑美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
權為8,333元,故被告每月應扣押2,778元,並就其中2,270
元移轉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
107年8月止李淑美薪資總和3分之1之81.7%共計34,05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
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
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又「(三)…至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以法律
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
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
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
屬於己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是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即屬禁止扣押之債權,執行法院不得發執行命
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此情形如發
移轉命令,其移轉應屬無效,執行債權人自不得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3395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李淑美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66號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124753號執行,於106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24753號執行命令將李淑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
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
之1移轉於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依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原告債權比例為81.7%、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為18.3%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3486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53號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次查,原告主張:李淑美對被告於105、106年度之薪
資所得各為10萬元,推算李淑美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
8,3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且由上揭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觀之,李淑美並無其他收入,足見李淑
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僅8,333元,此核屬維持債務人即
李淑美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依法應不得
為強制執行。雖本院於106年5月16日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
爭薪資債權3分之1其中81.7%移轉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移轉應屬無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依該無效之
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即被告給付,故原告以上述執
行命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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