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28號原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朱委書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且原告所列之侵權行為事實皆發生於被告位於中國之居所地與就業處所,非高雄市,況被告簽訂之「上海泰菱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保證書」內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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