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4號聲請人 詹來旺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4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