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雄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7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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