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萬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5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亦借款日起利率以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38,977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7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3%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而違約金之約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