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