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5號上訴人 賈博雅 上訴人 賈肇陞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楊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已故副分局長 賈聖行 之遺族。賈聖行於101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擔服演習勤務,同日13時50分許因胃部不適返回第二分局寢室休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核發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經被上訴人101年7月11日警署督字第1010104396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01年8月6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警察人員亦屬公務人員,就有關是否符合准予核發警察慰問金之規定,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應參酌現行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即以「受傷、殘廢或死亡與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發給標準,然原判決徒以賈聖行係警職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以上主張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未合且為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已援引媒體報導說明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所長 王明祥 亦與賈聖行同於執勤中,因心臟病發或中風猝死,王明祥可領取因公殉職慰問金,賈聖行與其基礎事實均同,卻異其處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法院徒以該案與本件案情有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有任何論證及說理,有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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