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原告 郭安麗 被告 周妤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店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及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同法第84條復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
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75,146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就其中機車修繕費用5,250元應非過失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故上開附民之提起並不合法,復經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聲明追加,另原告又追加醫藥費5,500元,合計為10,750元【計算式:5,250元+5,500元=10,75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⒉是依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00元【計算式:1,000元3/10=300元】,餘700元【計算式:
1,000元-300元=700元】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
⒈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並請求被告再給
付135,898元,後又追加請求113,040元,合計為248,938元【計算式:135,898元+113,040元=248,93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97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⒉是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可知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1,325元【計算式:3,975元1/3=1,32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2,025元【計算式:700元+1,325元=2,025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㈡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30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