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連君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被 告 張工彥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23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66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日籍主管 佐藤亨
因工作關係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福容飯店租用1231
號房間,詎被告因認原告與佐藤亨有婚外情,而於105年7
月22日22時許夥同徵信業者7至8人至福容飯店,趁原告與
佐藤亨返回飯店房間準備開門之際,一擁而上強推原告與佐
藤亨進入房間,藉詞原告妨害家庭,徒手毆打佐藤亨,並出
言威嚇原告勿輕舉妄動,及看管原告於房內坐椅上,以此妨
害自由之不法行為,及以將對原告及佐藤亨提起告訴之事由
嚇原告,原告為顧及個人聲譽及形象,避免流言,及為換取
人身自由,而與被告協議,由佐藤亨簽署和解書及由原告簽
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署系爭
本票作為離婚協議書之協議條款之一後,原告始得離去。原
告已於105年7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被告
上開涉犯強制罪等不法行為報案。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前後手關係,而被告係以不法脅迫之方式,使原告非出於自
由意志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乃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其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權利。其執意行使票據法上權利
而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然無據。況兩造迄今
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條款,被告
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乃間接迫使原告履行一不生效力之離婚
協議條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被告自無
任何權利。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未因兩造離婚而生效,原告
對被告即不負有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法院竟裁准,即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婚後育有一女,原告於105年3月轉任日本知名藥商台
灣分公司高階主管,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國洽公,被告發現原
告常凌晨2、3時收到簡訊,讀完簡訊後秒刪,被告質問時
,原告推稱係其主管佐藤亨交代公事,某日原告夜歸,被告
於住家陽台見原告與所接送之開車男子道別,經被告詢問是
否同事送其回家,原告竟稱其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其後被告
向原告攤牌,原告乃向被告坦承與佐藤亨曖昧,但未到不能
回頭之地步,被告懷疑原告之說詞,乃委託徵信社跟監。於
105年6月底拍到原告與佐藤亨公然接吻之照片,又得知原
告與佐藤亨於同年7月22日到福容飯店開房間,共同參加海
洋音樂祭活動,當日22時半至23時間,原告與佐藤亨返還回
福容飯店房間,被告順勢把原告及佐藤亨2人推入房間,及
在房間內垃圾桶找到疑似沾精液之保險套,被告與同行之日
文翻譯人員即表明來意,原告當時質問被告為何要如此做,
被告即向佐藤亨表示是否要談和解或是由被告到警察局提起
告訴,佐藤亨乃回覆要和解並且提出要等律師到場之要求,
約5分鐘至10分鐘後,警方抵達房間現場,並為蒐證錄影。
因房間為隱蔽空間,雙方同意至飯店大廳等候佐藤亨委任之
律師到場再進行和解,而佐藤亨所委任之 朱百強 律師於2個
小時後到場,警方確認雙方有和解之意願後先行離去,雙方
續行協議數小時後約至105年7月23日7時,朱百強律師提
出要被告立即對原告及佐藤亨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撤告之
要求,原告及佐藤亨始同意簽定和解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
因此雙方步行至300公尺外之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
出所(下稱福隆派出所),約同日8時許警方做完雙方筆錄
後,被告隨即撤銷對佐藤亨之告訴,並在同日9時簽訂和解
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尚由朱百強律師及訴
外人 汪聖錡 擔任見證人。由於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原告
乃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100萬元,同時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支付。是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認被告已
掌握原告與佐藤亨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證據,經律師
為其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簽發,作為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作為兩造所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之一而
簽發。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簽發原因為真,系爭離婚協議書係
在原告委任之律師即訴外人朱百強律師等人共同見證下,在
福隆派出所內所簽立,被告焉有可能在律師、警察均在場之
情形下,對原告為脅迫行為,令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
本件並無不法之危害,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23日在福隆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
之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卷第10頁、13頁至1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原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不
得享有票據法上權利。又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原告撤銷
,被告自無任何權利。再系爭本票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議
條款之一,因兩造既未離婚,即未生效,原告對被告即不負
有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原告自得為原因
關係抗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
有據﹖(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簽發
係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佐藤亨因工作關係前往福容飯店,詎被告於
105年7月22日22時許夥同徵信業者7至8人至福容飯店
,趁原告與佐藤亨返回飯店1231號房間準備開門之際,一
擁而上強推原告與佐藤亨進入房間,藉詞原告妨害家庭,
徒手毆打佐藤亨,並出言威嚇原告勿輕舉妄動,及看管原
告於房內坐椅上,以此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及以將對原
告及佐藤亨提起告訴之事由嚇原告,被告等人夥同徵信業
者數人,先在福容飯店房間內協商談判,其後復至福隆派
出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過程,全程均藉渠等
之人數優勢而對原告施以心理箝制,使原告不敢任意違反
,亦即被告對原告之壓制狀態延續至福隆派出所,且程度
並未減弱,此一情境下,原告無法享有完全安全無虞、自
主掌握之意思自由。原告為顧及個人聲譽及形象,避免流
言,及為換取人身自由,而與被告協議,由佐藤亨簽署和
解書及由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作
為離婚協議書之協議條款之一後,原告始得離去等語。查
,依⑴證人即當日前往福容飯店處理現場情形之福隆派出
所警員 葉建良 到庭證稱其接受勤務中心通報說福飯店內有
民眾糾紛,伊至時瞭解是偷情之問題,被告有請徵信社人
員跟監,並且控制現場,伊還沒有進房間前,就已經開始
錄影,伊到場時門是開啟的,而報案人已在房間內,當時
並沒有想到有無侵入住居之問題。伊進入房間後亦有錄影
,中間原告及佐藤亨有質疑伊身份,伊請同事拿證件過來
確認身份,當時有所長及其他員警陸續前來支援。而原告
在飯店房間內是坐在椅子上,佐藤亨坐在床上,表情有點
無助的感覺,確定其身上沒有傷勢。佐藤亨在聯絡師的過
程中,就有將情形告訴律師。在房間內沒有人限制原告或
佐藤亨講電話,但因伊到場到釐清事情,就請原告或佐藤
亨先不要離開房間。伊到場時被告律師就已經在場,佐藤
亨說要等他的律師到場,等雙方律師都到場後就要談和解
,一起至大廳去,兩造至大廳後,伊即回派出所,後來兩
造又到派出所時伊已不在派出所。伊不認識兩造或當天案
發時在房間之徵信社人員。伊在返回派出所前有向雙方確
認是否要提告,雙方說暫時不用,要先調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至87頁)。另⑵證人即被告委任到場之律師施泓
成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找伊過去的,本來被告是跟伊講要
去派出所做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後來被告又跟伊說對方
要跟被告協調,暫時不要去派出所,請伊到福容飯店原告
租用之房間,伊進去後,就看到警方拿手機攝影,伊請翻
譯問佐藤亨是否有要協調,印象中佐藤亨拿手機給伊,手
機通話對象為朱百強律師,朱百強律師說佐藤亨要協調,
但要等他來,等了非常久。其到場時對於佐藤亨身上有無
傷勢沒有印象,但至少沒有明顯之外傷。當時因為音樂祭
,所以飯店都還會有人進出,沒有印象當時有人對原告或
佐藤亨為恐嚇或其他不法情事。在派出所也沒有。當時有
談論要在原告或被告房間或大廳調解,後來認為大廳最沒
有爭議。等朱百強律師到場後才開始協調。要去派出所是
朱百強律師要求的,因為在大廳時,被告與佐藤亨已經達
成和解共識,佐藤亨願意賠償700萬元給被告,朱百強律
師要求被告要先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來確保被告不會在事
後再提起妨害家庭之訴訟。被告在福隆派出所說要簽離婚
協議書,後來兩造在派出所協調,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其在
福隆派出所繕打,達成如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所示條件。
因原告針對離婚條件曾有爭執,原告有請她朋友打電話給
伊,要修正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有部分有調整,有部分
被告不答應,當時有問原告可不可以簽,後來有達成共識
,簽了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離婚協定書時,原告有簽立
一張本票,是要作為賠償外遇之損害,但伊不確定是否為
法院裁定所載之本票。當時系爭離婚協議書由兩造各出一
名證人,被告由其友人汪聖錡,原告即由朱百強律師擔任
見證人。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過程中,被告好像有向原告
表示現在要一次解決,不要回去簽,若不現在解決就走法
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94頁)。另⑶經本院勘驗
警員葉建良到場後錄影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可認被告確有
與徵信業者數人於上開時間,至原告與佐藤亨所租用之福
容飯店房間,其後兩造先至福容飯店大廳,再至福隆派出
所進行協調,過程中先後有福隆派出所員警、被告委任律
師 施泓成 、佐藤亨委任律師朱百強等人到場,系爭離婚協
議書係在福隆派出所由施泓成擬定後,由兩造及證人汪聖
錡及朱百強律師簽名。依勘驗筆錄可知,在房間內並沒有
人主動跟原告交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則無從認定佐藤亨
當時有受傷之情形。而衡情,若在警員到達前,原告及佐
藤亨業已遭到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之傷害,及被看管不得離
開現場,則警員到場,應立即向警員求援,然其卻未為求
援,反而先質疑員警身分,即與常情不符。又若被告等人
係以人數之優勢脅迫原告及佐藤亨,應在原告及佐藤亨孤
立無援之情形下令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又
何必通知警員到場,另同意花數小時時間來等待佐藤亨所
委任之朱百強律師到場,讓原告及佐藤亨有法律上之支援
後始為協調。再者,原告既曾於協調過程對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內容有所爭執,並將內容傳送予友人提供建議及修正
,顯見對於原告就是否要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其內容均
有相當的自由。是以原告泛稱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到達福容
飯店房間現場後,迄至原告與佐藤亨離開福隆派出所期間
,因被告之不法手段,以致造成原告於接下來之各種情境
下都無法擺脫心理受壓制之狀態,而在此一心理狀態下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即為一種受強迫行為云云,尚難認有理
由。又雖原告雖主張依員警出勤之錄音錄影記錄可知,警
詢時徵信業者一直在原告旁邊要原告配合,不能有意見等
語。然依原告所主張,徵信業者僅在旁要原告配合,尚不
足認其行為係脅迫行為,此部分即無再勘驗該錄影記錄之
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又主張福隆派出所警員與被告事前已有聯繫,並配合
被告到福隆飯店房間現場,待被告向原告提出談判要求時
復又離去,藉此製造兩造係合意協商之假象。且福隆派出
所所長有到飯店大廳向原告表示要請她好好配合和解,並
有向徵信業者打招呼,以警員積極介入之程度,顯已逾越
中立第三人之角色,所以原告在此狀況下受到脅迫,也不
敢向員警求助,既警員並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原告無從
信賴,遑論求援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調取福隆
派出所之受理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勤務紀錄簿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110頁至115頁),及依系爭勘驗筆錄所載及翻
拍該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47頁)所示,均僅為福隆派
出所105年7月23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等職務
上工作內容之記錄,及福隆派出所所長 胡兩順 、警員葉建
良、 張錦仁 到達福容飯店後處理之經過,而未見有原告曾
經積極及具體之求援行為,而為警員所忽視或不予處理等
情,原告僅憑己意而為推測,認警員無可信賴,從而不敢
向警員求援,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原告又主張雖有朱百強律師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然
朱百強律師係佐藤亨之委任律師,非原告之委任律師,無
從推認原告即係在自由意願下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
。查,朱百強律師係佐藤亨之委任律師,當日到場係因受
佐藤亨之委任,協助處理佐藤亨所涉妨害家庭事件,然不
排除其在現場另行擔任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且擔任離
婚見證人與其受佐藤亨之委任乃屬二事,自無從憑認朱百
強律師有何不適任為見證人情形。且朱百強律師係佐藤亨
所委任,與被告乃屬對立之一造,自無故意偏坦被告一方
之虞。又雖然朱百強係受佐藤亨所委任,其就當日佐藤亨
所受之遭遇提出之處理建議作法,係以佐藤亨之最大利益
考量而為,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朱百強律師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見證時,有何因佐藤亨之利益而犧牲原告利益之情
事(例如明知原告係受脅迫,而為求佐藤亨之妨害家庭糾
紛順利解套,故忽略此情,仍為離婚之見證),是以本件
既無證據可認朱百強有上開不適任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由。反而,朱百強律師為原告所委請擔任離婚
真意之證人,且依常情,律師較諸一般人對於意思表示是
否不自由,有更高的敏感度,既經律師確認兩造離婚之真
意,益徵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並無不自由之情形。
5.原告再主張佐藤亨亦就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及限制活動自由
等不法行為提起傷害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業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案件、105年
度他字4342號、1675號案件偵查中,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允
許而強制進入原告投宿之福隆飯店房間,及在房間內對佐
藤亨為傷害事實,且可證原告見狀擔心自己遭遇相同遭遇
,只能配合被告之指示而不敢離開房間及配合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換言之,應視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是否係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言語或舉動所
致。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同意而侵入原告及佐藤亨
所承租之福隆飯店房間,被告因此有侵入住宅罪等情縱認
屬實,其被告之不法行為乃「侵入住宅」,而非「脅迫」
,與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非有必然關係。尚
無從以被告此部分之不法行為,即認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即係受被告之脅迫。再原告主張佐藤亨在
飯店房間內遭毆打成傷乙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院調查之前述證據,尚無從認為屬實,而原告雖以佐藤
亨業已對被告提起告訴,然上開偵查中之案件均未起訴,
亦無從憑以認定佐藤亨確有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
實。況且,縱佐藤亨果有遭被告夥同徵信業者毆打之事實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從,將
有與佐藤亨相同之待遇,則原告所稱若不簽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擔心自己也將被毆打乙節,乃無從認與被
告毆打佐藤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擔心自
己亦遭與佐藤亨相同之待遇,從而配合被告之指示,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尚無足採。
6.依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簽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係受脅迫。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簽發係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未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條款,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未因兩造離婚而生效,
原告對被告即不負有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原
告於自由意思下所簽立,業如前述,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即
屬有效成立,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賠付乙方(即被告)100萬元,甲方同意乙
方得分期給付,每月8萬元,自105年8月起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共11個月,最後1個月給付12萬元,如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甲方同意當場簽發同
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於前開金額給付乙方收訖無訛後,乙
方應返還前開本票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2頁),可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賠付被告100萬元之擔保,且
該條約定並未附任何條件,應認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即成立生效,與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有無履
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乃屬二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尚未
辦理離婚登記,上開約定並未生效云云,實無足採。
2.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明。換言之,發票人所得對抗執票人
者,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存在為前提。本件
原告前開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並無足採,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抗辯事由,原告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已撤銷被脅迫之
發票行為,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生效為由,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之聲請,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萬1,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勘驗警員葉建良所錄影像結果如下:(甲男:佐藤亨。乙女:原
告。丙男:被告。 丁女 :訴外人 林采莉 。)
一、該錄影影像地點為某旅館房間內,一名著灰衣短袖之男子(
下稱甲男)坐於房間床上,一名著灰色連身裙之女子(下稱
乙女)則坐於房間座椅上,另有一名著黑衣短袖之男子(下
稱丙男)站立於房間內走道與臥室交接處,證人葉建良亦站
立於房間臥室門口處持攝影機拍攝。房間內並擺放行李箱。
二、於影片時間(下皆同)0分23秒至4分40秒間,一名著灰衣
短袖之女子(下稱丁女)與一名著紅白橫條紋上衣之男子(
下稱 戊男 )進入房間內,丁女、戊男並以日文與甲男對話,
對話途中甲男仍持續使用手機。
三、於5分21秒時,丁女與甲男對話後,甲男要求葉建良拿出識
別證,葉建良回答要回去拿,旁人則稱可以請其他警員到場
,甲男此時仍持續使用手機,丁女、戊男則走出錄影畫面。
丙男此時稱:「這就是拖時間,難道我沒有情緒喔,我已經
很好了,此時一名身著灰衣短袖男子(下稱己男)亦出現於
畫面中,站立於丙男旁。
四、於8分16秒時,甲男從床上起身並手持手機走向窗戶旁打開
窗簾,丙男與己男則以言語請其不要動作、不要開門,甲男
即坐回床上使用手機撥打電話。
五、9分32秒時,丁女手持兩瓶飲料走回房內,並將飲料交給甲
男、乙女,乙女拒絕後,將飲料放置於乙女一旁之桌上,並
向他人稱:「我來顧窗戶」後,坐於甲男與乙女間之地板上
。
六、12分53秒時甲男結束電話,丁女即繼續與甲男談話。15分08
秒時,一名身著警察制服之男子(下稱庚男)走入房間內,
並出示證件予甲男,戊男亦跟隨庚男走入房間內,並與甲男
開始談話。
七、15時49秒時,葉建良亦走入房內靠近甲男所坐床鋪,丁女、
戊男並以日文與甲男交談。丁女並表示是否可以請甲男同意
他們待在房間內,並透過戊男表示可以等甲男的律師30分鐘
,若30分鐘還沒有到,看是要去派出所或其他方式,甲男則
表示為何是30分鐘,丁女表示這樣是現行犯,17分41秒時,
甲男再次撥打手機與他人通話。
八、甲男於19分50秒時交手機交予葉建良,由葉建良以手機與該
他人對話,陳述:「報案的人要告他通姦」、「當事人說要
請律師到這邊,等律師到大家坐下來談,不同意的話,對方
要提告」、「對方要求他口頭同意在房間等律師來,日本先
生目前還沒同意,要等律師到,請他們自己下去談」。
九、於21分51秒時,施泓成律師進入該房間內,並接過甲男手機
與該他人對話,並稱:「我才剛到現場也不清楚狀況」;丁
女此時稱「我們有保存到證據,保險套什麼都有」;施泓成
律師則以電話向該人稱「我要問一下當事人意見」、「大概
多久會過來」,後向丁女表示:「大概還要1個小時」,丁
女則稱:「沒有關係,你要跟他說,在他還沒來之前,讓我
翻譯及律師待在現場,由我們先協商」,施泓成律師即持電
話與該他人稱:「朱律師,反正當事人可以電話聯絡,是不
是由我先與當事人協商,看與當事人這邊溝通一下,反正最
後當事人會跟你再確認」,甲男並於25分30秒時更換衣物,
再向施泓成律師拿取手機,施泓成律師將手機交還甲男後,
甲男即開始與該他人通話。
十、於28分37秒時,甲男再將手機交予施泓成律師,由施泓成律
師與該他人對話,施泓成律師並稱:「那這樣的話,我們就
直接到派出所,不然留在這裡也很奇怪,這邊是當事人的住
所,可是你馬上也要用1個小時,不是說不等你,只是在這
邊很奇怪,我們到派出所也會等你,這部分不會影響你當事
人權益」、「警方現在已經用錄影機在蒐證,那我們留在這
邊也很奇怪,我的意思是我們就直接到派出所去,看要談和
解或什麼都OK,我瞭解你的作法,但我這邊很難跟當事人交
代」、「派出所就在附近,在火車站旁邊,畢竟這樣對你當
事人權益也有保障」、「我當然知道你的說法,但問題是各
有立場嘛」、「那你的意思是現在要大家都離開你當事人的
房間,等到你來的意思是嗎」;丁女此時稱「這個我們不會
接受」;施泓成律師再向該人稱「我當事人不會接受啦,這
部分你要取出一個折衷方案,假如說真的不行,那就直接到
派出所談,你至少要給我們一條路走」、「是不是看甲男同
意讓我們留在房間內,先跟他協商,要由甲男向警方表示同
意,我們才能待在這邊協商」、「我先把電話給你當事人,
讓你跟當事人溝通一下,我也跟我當事人溝通一下」,並於
33分32秒時將手機交還甲男,由甲男與該人溝通。此時乙女
稱「我可以上洗手間嗎」並離開臥室,於35分35秒時走回臥
室座椅上。
、37分51秒時,甲男再將手機交予施泓成律師,由施泓成律師
與該人通話,施泓成律師並向該他人稱:「我們可以等你阿
」、「我覺得這樣子,我們當事人不會同意」、「我覺得這
樣也OK啊,本來一般來講,都是在派出所談」、「以目前你
的說法是沒辦法」、「你等我一下,我等下再跟你聯絡」,
於40分40秒時將手機交還甲男。
、45分42秒時,甲男將手機交予庚男,由庚男與該人通話,庚
男並表示:「我一個同事先來嘛,我來的時候,我同事跟我
講說,他說他不是警察,要看服務證,我同事就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說拿服務證給他看,這樣而已」;於47分12秒時,
施泓成律師接過手機,並向該人表示:「朱律師,這樣的話
,大家都用現行犯帶到派出所去,不然在這邊說,雙方要互
告我們都沒有意見,但與其這樣,我們直接到派出所去,本
來我們想說你們當事人是不是有其他考量,按照你的意思,
我們也許可以坐在這邊談,假如說我們一直在爭執這些東西
,我們直接到派出所去,你當事人要對我們提告,我們當事
人反告,我都沒有意見,如果要用和解方式我們可以坐下來
談,如果雙方要釐清權利義務、確定刑事責任也沒有關係」
、「我們不是沒有日文翻譯在現場,我知道你當事人問這些
的目的是什麼,我們只是把事情釐清」、「與其這樣一直卡
在這邊,照我的想法,就直接到派出所去,應該也沒有說有
困難」、「所以我們到派出所等你開始阿,不會對他怎麼樣
,警方都在旁邊看著」、「他有其他考量,我們可以用其他
方式溝通」、「可是現在我們要怎麼留在這邊」、「我們在
這邊等,我現在一直站著,至少在派出所我們可以坐下來」
、「不然你在跟當事人溝通一下」、「不然我們到一個公共
空間,不要在房間內」、「大廳你覺得OK嘛,對不對」、「
我把電話給你當事人」,於52分50秒時,將手機交還甲男。
又丁女、戊男與施泓成律師上開通話期間,亦進入房間與甲
男談話。丁女此時稱:「我猜他應該不敢跑掉吧」、「他如
果跑掉怎麼辦,應該不敢跑掉吧」,施泓成律師表示:「他
應該是怕曝光吧」
、於57分14秒,甲男交手機交予施泓成律師,戊男亦進入房間
與甲男談話,施泓成則以電話與該人稱:「大廳可以」、「
我們還是要得到你當事人的允許」、「房間或大廳」;戊男
表示:「他相信警察,但他一開始有受到粗暴的對待,但他
現在想談」,並於59分20秒時再將手機交還甲男。於1小時
19秒時,甲男再將手機交予施泓成律師,施泓成律師以電
話向他人稱:「我看一下大廳」、「不然我們就到大廳去」
;,並於1小時1分20秒時將手機交還甲男。1分01分48秒
時,乙女自座位上起身,與甲男一同走出房間房門,一同步
行至大廳,此時可見除葉建良、庚男外,尚有一名著警察制
服之男子(下稱 辛男 ),另丁女、戊男、丙男、己男亦一起
往大廳移動,乙女則走於前方,與其餘在場人均保持一段距
離,無遭挾持或活動不自由之情事。
、到場人至大廳後,甲男、乙女均入座,坐於一對座之沙發上
,該張沙發旁另有施泓成律師、丁女、戊男。其後一名警員
至甲男、乙女旁詢問兩人並填寫資料,乙女並取出手機開始
使用,一名警員此時亦站立於沙發旁。此時並有一人稱:「
請你跟他們講,如果他們不配合,我們就依法處理,叫他現
在寫」
、一名警員於1小時13分50秒時稱:「請這位先生跟他解釋,
你們的部分你們自己談完,如果有問題或談不完,到我們派
出所,我們現在要撤了」,於1小時14分18秒時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