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六二六、六八○
七、七七○一、一三七九九、一四三二五、一四五八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於閱覽己○○(本院另行審判)在報紙所刊登赴大陸工作之廣告後,即以該廣告所載電話與己○○聯繫,經己○○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機票食宿全免為報酬,邀其擔任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辛○○即與己○○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機票及酬勞一萬元交與其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己○○聯繫大陸地區仲介人士「 翁勇 」前來接機,再經「翁勇」安排,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華 ,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福建省三民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辛○○再自大陸地區仲介人士獲得一萬元之酬勞。辛○○於同年四月六日搭機返臺後,依約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辛○○)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華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陳華」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辛○○再分別於同年四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 邱淑裙 向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 境管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華來臺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實情,乃均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陳華收受。陳華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及以探親理由,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辛○○再承前揭犯意,單獨以相同方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及九十二年二月間,申請陳華來臺,陳華亦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搭機自上開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九九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 羅玉鑾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辛○○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所述不實,即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九九頁)。復未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被告丁○○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辛○○與 陳華之 結婚證明書、陳華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被告辛○○及陳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九九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辛○○對前經同案被告己○○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再經大陸人士介紹與陳華認識並於九十年三月間辦理結婚手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陳華經被告辛○○申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度來臺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陳華是真結婚,而且伊每個月都會以四千五百元買美金寄給陳華,也曾利用地下匯款方式節省匯差云云,經查:被告辛○○就其何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華辦理「假結婚」之資訊來源、同案被告己○○如何與其約定、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及三度申請陳華來臺等情,除據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臺南市警察局警刑偵字第六三一號第㈠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外,且有卷附被告辛○○與陳華之結婚證明書、陳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被告辛○○及陳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佐證;甚至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尚陳述伊於出境辦理假結婚時,先向己○○預借一萬元,至大陸後再向己○○借一萬元共二萬元,剩下二萬元因陳華假結婚來臺後,有欠己○○假結婚之仲介費尾款未付,向伊說她無力繳完尾款,叫伊不要再向己○○索取二萬元,將這兩萬元來代償其仲介費,伊承認假結婚,但陳華入境後曾跟伊住過,發現雙方有意合所以伊才願意替他繳完尾款,希望檢方撮合伊等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七八頁),所述俱僅其與陳華方才知悉之事,證人己○○復未曾證述此節,足認被告辛○○上開自白屬實而堪信。被告辛○○於與陳華辦理結婚手續甚至申請陳華來臺之過程,自均非出於結婚真意,而僅係一單純之金錢交易。則縱如被告辛○○所辯,其因陳華來臺後與陳華同住而有意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九十四年六至八月匯款資料、九十四及九十五年之出境資料(受命法官閱後發還)均如其所述係匯款與陳華並前往大陸地區探視陳華,亦無解於締結婚姻時之虛假。末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陳華曾懷有伊的孩子,因渠二人均不想生育,所以在潮州邱婦產科將胎兒拿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潮州鎮之邱婦產科診所得知:陳華應診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時及八月十日,妊娠出血持續二週,導致不完全流產,最終月經九十年六月四日,妊娠八加三週等語,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九○頁),然對照被告辛○○係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四月六日返臺,而陳華則係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來臺之事實,陳華該次流產胎兒是否出於被告辛○○,顯有可疑;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第二次結婚對象是大陸人,有帶去伊家居住云云,惟經檢察官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辛○○僅將陳華戶籍設在伊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但沒有住在該處等語相詢,其又為肯定答覆,供述反覆,亦有可議,且無法回答被告辛○○之大陸配偶姓名(本院卷㈤第二八至三二頁),證述內容顯有不實之高度可疑。此等證據自均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是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辛○○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及大陸地區仲介人士「翁勇」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華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辛○○、己○○、陳華及「翁勇」間,就第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辛○○與陳華就第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辛○○實施,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辛○○與己○○接觸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均於九十年三月間,且根據被告辛○○警詢時之供述,其亦係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己○○見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四所認係「九十年八月某日起」及「臺南市○○○路○段○○號唇印檳榔攤」均有不符,同案被告丙○○及乙○○假結婚時間甚至晚於被告辛○○,自無可能因參與媒介被告辛○○假結婚而與其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有關被告辛○○部分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甲○○及戊○○有何參與被告辛○○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犯行之資料,自均不能論與被告辛○○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邱淑裙持前述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前境管局申請陳華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是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辛○○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辛○○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雖僅記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辛○○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辛○○之國民身分證後,辛○○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華入境」等語,惟其意旨應係辛○○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將相關申請旅行證資料均提出與前境管局以行使,自包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未敘及陳華是否或何時非法入境,惟均已記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且起訴法條亦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而未引據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應認係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提起公訴。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並未提及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次數,應認檢察官僅就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第一次來臺部分提起公訴,被告辛○○第二、三次使陳華非法來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㈧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記錄,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危害臺灣
地區居住秩序及就業環境,復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不高,而陳華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其次,被告辛○○於為上開犯行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僅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一次,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併審酌被告辛○○先坦認犯行,復又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辛○○所犯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戊○○、己○○、甲○○、丙○○
及乙○○等人招攬辛○○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華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後,再由辛○○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華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陳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陳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及一定程序,復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且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辛○○使前境管局公務員核發陳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後大陸地區女子陳華對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亦難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罰。惟公訴人顯認被告辛○○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該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