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8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提
款卡之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
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4002
8893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