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6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乃係已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號1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科
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
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經東方科學園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
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
查被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迄至97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欠繳
6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116元,及自97年4月1日
起至97年9月30日止應分攤不定額之水電費70,975元,共計
148,091元。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進駐戶使用每月每坪
80元計算,未進駐戶使用每月每坪40元計算。」故,被告進
駐戶使用每月管理費15,625元(195.31X80=15,625),未進
駐使用每月管理費7,812元(195.31X40=7,812)。被告積欠
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其中97年5月
1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期間係以進駐計算,每月15,625元
、其中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期間係以未進駐計
算,每月7,812元,總計係77,116元。水電費是從97年4月
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計算,共計70,975元,經原多次請求
給付,但均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4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東方科學園區公司
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
經費催繳辦法、被告公司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明細表、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以及會議記
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
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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