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
伊未收到契約書及對帳單,惟伊有辦理分期清償,原告未為
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辯稱已辦理分期清
償,是原告未予回應,其未收到契約書亦未看過卷內之帳單
云云,然查,被告既對積欠之欠款金額無異議,縱令前揭陳
述實在,仍與其應依前揭信用卡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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