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羽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
)長安分行即臺北市○○路○段○○○號,有原告所提支票1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
銀長安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4,100元,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
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1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