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息,利率按年息3.60%計討,並得每逢一、四、
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9%計算按月付息(逾期當時為3.60%)。延遲履行時除按逾期時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9條,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8,173,8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1紙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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