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6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甲○○恐嚇等乙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已於民國96年3月4日期滿,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甲○○恐嚇等乙案,被告因犯刑法第13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業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處分緩起訴3年確定,已於96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緩護勞字第000023號觀護卷宗在案可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該武士刀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