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玉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5時5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和路方向之路段靠右側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16.7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且此時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俞茗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雅雯 沿同向行駛而來,張金玉仍貿然橫越道路,致俞茗樂為閃避張金玉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俞茗樂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雅雯因此受有左手、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俞茗樂、林雅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俞茗樂、林雅雯等2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6753號第6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告訴人俞茗樂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俞茗樂、林雅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俞茗樂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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