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景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70至575頁);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武雄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96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92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3至554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投標承作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台灣省住都處)「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5標工程及第6標工程(下稱系爭第5標工程、第6標工程),於民國86年6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嗣後伊繼受榮工處前開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另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被告則繼受台灣省住都處前開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據前開工程契約約定,系爭第5標工程工期為970日曆天,然因㈠工程區域內有施工障礙未遷移、5號橋沉箱角鐵設計尺寸變更、5號橋橋墩基礎變更、原設計箱型樑預力不足變更設計;㈡為配合大埔交流道施工,於大同街增設臨時替代道路、受限於預算報核及地方政府申請時程影響、C匝道部分路段緊鄰6標P61橋墩及A61橋台,須俟兩座結構完成始得進行路基及路面工作;㈢該工程管線單位遲未進場遷移及埋設管線、追加4標瀝青面層及排水設施、增作石籠、於E匝道既有路口增作槽化等事由,分別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79天、85天、98天,而原定工期內因颱風停工1天,展延工期內因工程變更設計增設槽化及安全島尚未定案致無法施作、大同街替代道路拆除作業遭地方人士反對,自9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7日停工63天,復加上所有依約不計日曆天,共計165天,故系爭第5標工程工期共計延長1,428天;又依據前開工程契約約定,系爭第6標工程工期為910日曆天,然因㈠「3K+610-3K+920陡槽溝、岩錨版變更設計增設灌漿錨筋」、「6號橋P62、P63、P64、P65、P69橋墩基礎增設150cm鉆岩基樁變更設計」、「4K+400-4K+500追加排樁長度變更」、「4K+400-4K+500左側地錨用地徵收、墳墓遷移、排樁變更設計增加長度及追加施作岩錨、鋼筋、模板、排水管、排樁開挖面以噴凝土及岩釘處理等項目」、「4K+460-4K+500左側3座墳墓遷移、增設第2階段平台」、「4K+500-4K+520增設排樁及施工構台」、「7號橋沉箱基礎變更案」;㈡7號橋上部結構懸臂施工預力系統變更設計;㈢4K+300-4K+340凸岩路段設計圖地形與現地不符,且岩塊突出懸空,岩盤表面有風化現象,有崩塌之虞,致影響P610橋墩、A62橋台及大埔車行箱涵第1分塊4K+320-4K+340段施工、4K+122-4K+3006號橋變更設計並增設P67-1及P67-2兩座橋墩;㈣6號橋P61橋墩基礎及墩柱滑動;㈤因基隆地區連續豪雨,致6號橋4K+120-4K+180邊坡巨石滑落,影響6號橋橋面工程施工;㈥因4K+100-4K+200坍滑段格樑護坡往上延伸追加第3階、第1階增設水平排水管及6號橋大埔箱涵至C匝道間西行線北側坡腳處理等事由,分別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29天、370天、275天、85天、287天、59天,而原定工期內因颱風停工1天,展延工期內因工程可施作部分已完成,報請停工經被告確認,自94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日計停工114天,復加上所有依約不計日曆天,共計251天,而伊提前7日完工,故系爭第6標工程工期共計延長1,950天;於系爭第5標工程、系爭第6標工程工期延長期間伊所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包括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324,339元及45,635,218元,然前開不可歸責於伊之工程延長事由非伊於訂約當時可得預見,伊於投標時無法一併估算,被告應予以補償,而前開工期延長期間本身已逾原定工期,故兩造訂約時所依據之事實已顯著變更,如依契約原效果,有顯失公平之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情事變更原則、契約解釋法理及工程慣例,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9,557元,其中35,324,339元部分,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45,635,218元部分,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第5標工程於93年6月5日完工,原告雖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㈡依約不計日曆天部分原即排除於工期計算外,復為原告可以計算、合理預估並反應於投標價,而系爭第5標工程之不計日曆天為163天(含停工63天),系爭第6標工程之不計日曆天為252天(含停工114天),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停工及不計日曆天期間伊仍有給付費用義務;㈢伊已依工作數量辦理經費修正,並依實增加工期及調整依比例計算之項目,以日計價之「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計畫」已隨之調整,且伊所給付之「稅捐管理及利潤」已包含各項工程之管銷費用;㈣系爭第5標工程部分:⒈原告主張延展工期事由1中,原因1為協調施工障礙遷移事宜,停工202日,原因3及4為變更設計分別停工543日、261日,合計共1,006日未施工;⒉原告主張延展工期事由2中,原告於該期間並未投入相當人力、設備,自無費用支出,且原因3屬工作流程安排,並無所謂成本增加;⒊原告主張延展工期事由3中,管線單位未進場遷移之期間共68日,該區域內所屬工項無法施工,原告並未投入人力、設備,無增加支出之情事;㈤系爭第6標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延展工期事由1至6均屬因變更設計而為停工狀態,原告未投入相當人力、設備,並無施工支出;㈥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縱有可歸責於伊之停工事由,亦有6個月之期間為原告於訂約時即已預見,故期間內如有費用支出亦應扣除;㈦「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為一式計價,屬於按契約總價訂定之一次性支出費用,與工期長短無關,伊已依結算總價按比例調整,且經原告同意簽認於結算表報結,不應再請求;㈧停工期間縱有支出,亦與一般施工情形有極大差異,故依一般施工期間比例計算其支出(即工期比例法)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投標承作台灣省住都處系爭第5標工程、第6標工程,於86年6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嗣後原告繼受榮工處前開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另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被告則繼受台灣省住都處前開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按前開工程契約約定,系爭第5標工程工期為970日曆天,經原告申請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次,分別為1,079天、85天、98天,而大同街替代道路拆除作業遭地方人士反共1262天,於93年6月5日完工、94年1月13日驗收;又依據前開工程契約約定,系爭第6標工程工期為910日曆天,經原告申請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次,分別為629天、370天、275天、85天、287天、59天,共計1705日,94年9月10日完工等情,此有卷附系爭第5標工程工程契約、系爭第6標工程工程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2年5月5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3099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2年11月25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7264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3月1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1219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3月16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1379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4月21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2078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0年9月27日90營署北北字第413471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1年3月18日營署北北字第0913191523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2年8月18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5931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4月27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1591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10月13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5744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4年3月10日營署北北字第0943181146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4年5月16日營署北北字第0943183030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4年8月24日營署北北字第0943185466號書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8日榮工業1字第09400128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第57頁、第59至64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第90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至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關於系爭第5標工程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支出,是否包含於原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如否,則是否為原告於訂立工程契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何者為被告所應負擔?負擔金額為何?
(一)第五標工程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本件第五標工程延長工期之履約爭議,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兩造不能合意,該會以96年2月7日工程訴字第09600060610號函檢送96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2月9日收受,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上開函件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05至119頁、第209頁、第435頁)。則原告既於94年11月11日申請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6年2月9日送達後十日內之同年2月16日起訴,縱使原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而自93年6月5日起算二年之短期時效,亦因其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第五標工程之請求已逾二年而時效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系爭第五標、第六標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均約定「三、因故延期:如因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經查:
1、第五標工程
(1)其第一次展延,原因一為工程工區內有施工障礙之電桿、骨甕、墳墓及地上物等未遷移(原因二與原因一之時間重疊不予論述),原因三為五號橋橋墩基礎變更增設基樁,原因四第五號橋懸臂施工預力變更,原因五第五號橋施工圖及預力計算變更(原因六至十則與上開工期重疊,且屬非工程要徑部分,不予論述)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第壹次展延工期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因一為施工障礙物遷移,其餘為工程變更設計,均屬人力不可抗拒,而由被告同意展延1079日曆天。
(2)第二次展延,原因為○○○區○○○街為配合大埔交流道施工,因此增設臨時替代道路,以供施工期間(施工及當地居民)車輛通行之需,變更設計追加給付,另受限於預算報核及地方政府申請時程之影響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第貳次展延工期計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屬工程變更設計,而為人力不可抗拒,經被告同意展延85天。
(3)第三次展延則因E匝道管線施作,工程管線單位遲未進場遷移及埋設管線,四標瀝青混凝土鋪設與相關排水措施移至五標施作、並於E匝道增作石籠暨既有路口增作槽化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第三次展延工期計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頁),亦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被告因而同意展延98天。
2、第六標
(1)第一次展延.為工程工區增加「3K+610~3K+920陡槽溝、岩錨版變更設計增設灌漿錨筋」、「六號橋P62、P63、P64、P65、P69橋墩基礎增設150cm∮鉆岩基樁變更設計」、「4K+400~4K+500追加排樁長度變更」、「4K+400~4K+500左側地錨用地徵收、墳墓遷移、排樁變更設計增加長度及追加施作岩錨、鋼筋、模板、排水管、排樁開挖面以噴凝土及岩釘處理等項目」、「4K+460~4K+500左側三座墳墓遷移、增設第二階段平台等」、「4K+500~4K+520增設排樁及施工構台」及「七號橋沉箱基礎變更案」等因素變更設計而辦理契約變更,均屬工程設計變更之人力不可抗拒事由,被告同意第一次核准展延工期629日曆天。
(2)第二次展延七號橋上部結構懸臂施工預力系統變更設計,亦為人力不可抗拒事由,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70日曆天。
(3)第三次展延工程4K+300~4K+340凸岩路段設計圖地形與現地不符,且岩塊突出懸空,岩盤表面已有風化現象,隨時有崩塌之虞,致影響P610橋墩、A62橋台及大埔車行箱涵4K+320~4K+340段施工,另4K+122~4K+300六號橋變更設計並增設P67-1(4K+139)及P67-2(4K+177)兩座橋墩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第三次核准展延工期275日曆天。
(4)第四次展延六號橋961橋墩基礎及墩柱滑動,人力所不可抗拒,被告同意第四次核准展延工期85日曆天。
(5)第五次展延.因基隆地區連續豪雨,導致六號橋4K+120~4K+180邊坡巨石滑落,致影響六號橋橋面工程施工,人力不可抗拒,被告同意第五次核准展延工期287日曆天。
(6)第六次展延本工程4K+100~4K+200坍滑段格樑護坡往上延伸追加第三階、第一階增設水平排水管及六號橋大埔箱涵至C匝道間西行線北側坡腳處理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被告同意第六次核准展延工期59日曆天。
3、上開展延工期,乃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而由被告同意原告延長工期甚明。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記新臺幣五億五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明文,佐以工程契約第六條「工程變更:甲方在本工程原計畫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協議期間甲方有要求先行緊急施工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且依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為契約一部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簡稱「須知」),亦不爭執,其中第二十七條規定:「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依照契約總價與實做數量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兩造不但約明工程契約總價,且就相關項目如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以一式列計者,而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可見因工期展延伴隨之上開費用之增減,均為契約計價付款時原所考量在內。另查被告於結算時並就第五標契約以日計價之交通維持費自原訂970日工期之365,690元增加至2398日工期之548,535元、以日計價之環境維護費自原訂970日工期658,630元增至2398日工期987,945元、其餘一式計價之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部分,自309,435元增加至311,492元、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自2,478,827元增加至2,496,901.14元、稅捐管理及利潤費自68,874,424.96元增至69,370,645.39元,共計1,028,512.53元。而第六標契約以日計價之交通維持費自原訂910日工期343,070元增加至2860日工期514,605元、以日計價之環境維護費自原訂970工期617,890元增至2860日926,835元、其餘一式計價之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自309,435元增至360,884.97元、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自2,357,829元增加至2,749,865.63元、稅捐管理及利潤費自65,466,052元增至76,351,089.81元,共計11,809,004.41元等情,均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稅捐管理及利潤費,其中以日計價者依展延結算工期增加,一式計價者亦依實做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加,顯已依約結算增加上開費用之給付,而履行完畢。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就展延工期之上開費用另為請求之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所增加之費用,核屬無據。
(三)另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固未加以明定,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工程合約已有明定,且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契約已有核算之標準,俱如前述,是並無漏洞存在,自尚無依「契約之精神」以填補漏洞之必要。原告主張依其所謂之「契約之精神」,請求上述展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仍屬無據。而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其就展延所為之增加給付,原告主張按工程慣例請求展延損失,亦非可取。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然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於第5條約定甚明,且原告為一專業工程團隊,對本件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路徑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是原告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障礙物遷移、其他施工單位之配合,甚至係因施工當時因應地形、地貌、地質之工程順應變更,所生展延工期自為其所能預見。且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可能延誤工期之因素已在契約第五條予以約定由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而系爭工程第五標、第六標確已各展延1262及1705日,自與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遑論被告就以日計價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依展延結算工期增加給付,一式計價之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稅捐管理及利潤費,亦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補,難認原告於工程展延受有不利益之處,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80,959,557元,其中35,324,339元部分,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45,635,218元部分,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