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帶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帶1條,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LV」商標圖樣之皮帶1條係仿冒品等情,有證人 黃文通 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在台鑑定仿冒品之人員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又前揭扣案之皮帶為被告販入後欲再販出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該扣案之物係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加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