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易字第426號),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2公克)沒收銷毀;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警察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其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之塑膠袋1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