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於民國96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該判決已於96年7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係一承攬運送公司,僅係承攬貨主創紀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紀公司)之貨物運送事宜,亦即再審原告僅係代貨主接洽聯繫安排委託其貨物之空運、陸運等相關運送事宜,並提供貨主貨物運送之諮詢,代貨主向國外聯繫參展事宜及處理貨物運送進出口清關之相關文書作業事宜,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船舶、航空器、貨車以為運送貨物,即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並非民法第622條規定所稱之運送人,此由本件貨物運送之空運提單係由法國航空公司簽發,而非再審原告所簽發等情可資證明。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只須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交付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毋庸負責,其責任要件及責任範圍顯與運送人不同,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一再陳明僅為承攬運送人,並一再否認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再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634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判例,認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遺失之5箱貨物,並非出於不應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自應負賠償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證人 黃凱成 之證詞,系爭貨物確係由貨主創紀公司負責包
裝,再審原告並未負責包裝,是以倘因包裝錯誤致貨物遺失,自應由貨主創紀公司自行負責。此外,依證人 吳慧真潘宗瑾 之證詞,益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未於展場內包裝、收送貨主之運送貨物,再審原告僅係於展場外向工會點收貨主交付之一個棧板包裝之10箱貨物並委託與運輸公司再運交下一個展場外,再點交予該工會,再由該工會點收運送至展場內交予貨主之攤位,本件再審原告所運交貨主之一個棧板包裝之10箱貨物既無任何短少,包裝亦無破損,則再審原告對於本件運送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實無怠於注意,至於本件運送貨物遺失究因貨主或該工會包裝錯誤所致或該工會運送過程遭竊取,均非再審原告對於本件運送物品之接收保管怠於注意所致,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民法第661條關於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毋庸負賠償責任,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8,71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9第1、2審訴訟費用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前程序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再審原告與創紀公司間究屬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亦即再審原告究應負運送人抑或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及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及範圍,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為主張(見簡上卷第21-28頁、第82-83頁),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凱成、吳慧真及潘宗瑾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與創紀公司間係屬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634條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宇第3169號判例,認定再審原告除能證明非出於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外,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1-14頁),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之問題,係該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次查,證人吳慧真於前訴訟程序結證稱:「(工會到倉庫由
工會負責,運送到下一個展場是誰負責?)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責,我們去點的時候只會點外箱數量,工會說這十箱是創紀的,我們就看標籤是創紀的,數量是十箱沒錯,我們就載走。」(見簡上卷第43頁反面-44頁),此外,依再審原告所出具之展覽品運輸報價單及收費明細表所示,再審原告與創紀公司間係約定應支付攤位至倉庫費用、內陸運費、倉租費、倉庫費、送達攤位費用、監管服務費及空箱儲存費(見北簡卷第12頁),顯見再審原告與創紀公司間係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首揭規定,本件運送亦應視為承攬人即再審原告係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634條運送人義務,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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