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如附件)第二項第1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其餘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1.1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白色晶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