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住處對面」應更正為「住處前」,第10行「惟其肇事後」後應補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另於證據欄補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去,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被害人乙○○、甲○○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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