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153、
20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2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本應至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惟於8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4年9月)。嗣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恐嚇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減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自91年10月3日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97年5月31日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逾5年之遮斷效果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以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詎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起訴之程序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