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