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認本件處理員警及分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懇請本院公平裁決,待本院判決後再行裁決,以免受處分人遭受無辜及不必要損失云云。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店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閃避不及而撞及適於上開路邊行走之 曾雅婷 ,致曾雅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局部表淺性腫脹或腫塊、右前臂擦挫傷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受處分人並未報警及將傷者送醫,即行駛離肇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卷證資料可稽,據前開調取案卷即受處分人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卷查核結果:
㈠受處分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並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審理程序,核先敘明。
㈡事實認定部分:
⒈證人曾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我和同事江幸娟
沿北宜路二段走在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並併排行走欲往坪林鄉方向,當時我行走在左側,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我被同方向後方一部H三-二00號計程車撞上,當場受傷倒地,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損傷等語。
⒉目擊證人江幸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交
訴字第一三四號另案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大約一點左右與曾雅婷一起走在新店市○○路○路的最右邊,我是走在內側,曾雅婷走在外側,當時天候有一點飄雨,現場有路燈且視線良好,來往的車輛沒有很多,我與她走一走,就有一台車子從曾雅婷的左後方撞過來,曾雅婷飛出去大約三至四公尺左右遠倒在地上,當時看到就是車號00-000計程車撞到曾雅婷,該車剛剛撞下去之後有停下來,但三至四秒後就開走了,我有看到駕駛就是在庭的被告(即受處分人),駕駛有將車窗搖下來,我有請駕駛下車,我就靠近副駕駛座的車窗那邊,向駕駛說你撞到人了,請你下來,駕駛就是一路傻笑(就是有喝酒的樣子),並沒有下車,就一路開走,後來我就去報警,救護車大約五分鐘就到了,將曾雅婷送慈濟醫院等語。
⒊經核證人曾雅婷及證人江幸娟就案發當時之證述相互符合
,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㈢綜上所述,本院自得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六、綜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曾雅婷受傷後,在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下即行離去,曾雅婷因上開車禍而客觀上受有傷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而上開違規之刑案部分,本院業已就本件起訴事實進行審理,並已辯論終結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宣判,此有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然本件受處分人是否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與刑事審判係屬不同程序,本院既論述並認定如前,即不受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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