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零時十六分左右,行經東興路與市○○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前述機車右側車頭撞擊甲○○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側臏股第二度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錦宏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有松山分局警
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25046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已可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左轉市○○道前,本應注意前方(包括左前、右前、正前方)車輛行車狀況,以便隨時採取減速、停止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卻疏於遵守前述規定,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致告訴人乙○○煞閃不及而撞擊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打籃球時跌倒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與本次因車禍所受傷害右側股骨骨折,受傷部位係右大腿,並不相同,對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亦無影響等情,有國軍松山總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醫杏字第096000229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可佐,故告訴人前因打籃球跌倒所受傷害與本次車禍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臺北市○○路○○路段與市○○道○○路口雖設有禁止左轉標
誌(本院卷第十頁下方照片),惟該項禁止左轉之命令之時間乃自每日上午六點至下午十二點,被告行經該處左轉之時間既為上午十二點十六分左右,已不在前述禁止左轉命令之範圍內,自得左轉市○○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行經前述路線(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以該項禁止左轉標誌時間範圍標示之設置方式,首次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倘未減速端詳,並核對當時時間,確認是否在禁止左轉命令時間範圍以外,實難明瞭究竟能否左轉,被告既係首次行經該處,必定亦減速察看禁止左轉標誌下方特別標示之時間,其辯稱當天行至該路口確有減速,速度每小時不到二十公里等語,應可採信,證人即告訴人乙○○關於在路口前二、三十公尺即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遠遠開過來後突然左轉等證言,顯非事實。另本件東興路之市○○道路段乃六線筆直寬大之道路,均無障礙物,告訴人沿東興路南向直行,竟於發現被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緩行於路口準備左轉時,仍無法煞停,且所受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側臏股第二度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非輕,縱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亦可見其並未注意車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正在轉彎之狀況,且車速極快,行至路口亦未減速,而非如其所證稱時速僅四十公里(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其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林錦宏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松山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雖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之疏忽深知悔誤,及告訴人不僅與有過失,且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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