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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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
款95712元整,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
日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4月18日起至96年4月18
日止,又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並應
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該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繳入分期付款本金,尚積欠7976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976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分期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記錄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
錄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60元,及自96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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