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①第1行「94年1月14日10時許」應更正為「94年1月14日14時許」②第6行至第7行「經警方對甲○○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應更正及補充為「嗣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及被害人乙○○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既漠視自身安危,更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98毫克,酒醉程度非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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