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緩字第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ACH註冊商標之皮夾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OACH註冊商標皮夾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之仿冒COACH註冊商標皮夾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