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至嘉義縣○○鄉○○村○○○段○○○○號及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上,以上揭鋸子割斷連接農用抽水馬達水管之方式,接續竊取甲○○及丙○○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各一組得手。嗣經 張添奇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鋸子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且與證人張添奇、丙○○、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扣押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復有鋸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鋸子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鋸子全長約五十三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刀片部分長約二十五公分,為金屬材質,呈鋸齒狀,鋸齒部分銳利,且被告持之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塑膠水管,該物品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竊取之抽水馬達均非在原位置,而已移至他處草叢內(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參以證人張添奇於偵查中亦證稱二具抽水馬達已移至果園入口處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足見上揭物品顯非質重難以徒手搬移,係處於隨時可攜走之狀態,被告復已將之搬移一段距離,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不因被告未將之帶離本案現場而有異,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抽水馬達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嗣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見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以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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