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14日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甲○○為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於97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如果不給我錢,我要讓你生活難過」等語咆哮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㈠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㈡甲○○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甲○○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乙○○工作場所(即地址:嘉義市○○路○○○號)。
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7年4月間收受本件保護令後,明知本件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10時許,前往乙○○工作場所即嘉義市○○路○○○號,當面向乙○○要錢購買毒品;甲○○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中午前往乙○○上開工作場所,當面向乙○○要錢購買毒品;而兩度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定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50公尺部分。嗣經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86及8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本件保護令以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97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兩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隔2月,且後案係在告訴人就前案提出告訴,被告於97年6月26日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再犯之,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在家幫母親送貨、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及多次毒品等前案紀錄,甫於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多次至乙○○上開工作場所索討金錢而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竟不知悔改,旋即再為本案2次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改態度,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求取原諒,經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真心悔悟,願原諒被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請求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認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