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八德安養中心)之管理員,被告則為照服員。而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於八德安養中心三堂堂長辦公室與堂長討論公事時,被告因不服原告管理及派班問題,竟擅自衝入該辦公室對原告叫囂辱罵「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右肩、左膝、右手第四指等多處挫傷及因此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然經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另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鈞院以99年簡上字第28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基上,原告應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元。⑵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家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5,000元。⑶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受傷,身心嚴重受創,導致無法繼續工作,於97年4月間自八德安養中心離職,爰就被告傷害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聲譽,就此部分則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前主張其受被告傷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主張。又被告確未對原告有傷害行為,於前開刑事程序中已有證人 武昌隆 、 林世華 、 謝大芳 之證述為據;雖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惟其係採納原告之指述為最主要依據,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宜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另關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2,34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僅96年12月22日桃園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340元之部分,係於胸腔門診即外科就診,其餘均為心臟血管門診、神經內科等內科門診;又或屬距本傷害事件發生已逾1年即97年11月18日後之門診支出,是除上開340元部分外,其餘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均與其所稱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則未證明其何以損失勞動能力達
1個月而無收入之事實存在,且依原告96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無原告不能工作宜在家休養之內容;另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雖稱其有高中學歷、看護及管理員等工作經歷,然其於取得我國身份證前本為大陸籍人士,現就中文繁體字之辨識仍有困難,於依親居留期間未經許可應不得在台工作,且如其稅籍資料所示於95年至97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均足見其主張非無可疑,況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又本件事發時兩造互有拉扯、責罵之行為,原告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前述毆打、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96年12月22日桃園榮民醫院胸腔門診之醫療費用340元外,其餘支出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因不能工作1個月損失收入35,000元?
(四)兩造所各自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是否屬實?
(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前雖就被告傷害之部分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本院刑事庭以97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故已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有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無既判決之可言,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既判決力之部分,委無足採。
(二)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八德安養中心內,因故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右肩、左膝、右手第四指等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經本院細繹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其係以原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內容,對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經過、在場之人、如何受傷、所受傷勢分別係如何造成等細節均能一一詳述,且亦區分其所受傷勢中,其中左手的傷,係證人 許美雪 勸架時所抓傷,右手的傷係證人武昌隆勸架時所抓傷,右手第四指的傷,係被告用手扳開證人甲○○之手時所抓傷等情,並非全數指訴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為,顯見原告之證言實有憑據,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且證人武昌隆、林世華於本院此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原告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二人立即遭武昌隆隔開,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證人謝大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兩造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被告有沒有打到原告身體伊沒看到等語;證人 徐秀芬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證稱其看到被告打原告,但怎麼打伊沒看清楚等語。綜合證人武昌隆、林世華、謝大芳、徐秀芬之證言,案發當時其等確有親見兩造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之情。證人徐秀芬與證人林世華、謝大芳於案發時係站在三堂堂長即證人武昌隆辦公室門口,隔著透明玻璃親見案發經過乙節,業據證人武昌隆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雖證人武昌隆、林世華、謝大芳均否認看見被告毆打原告,證人徐秀芬則證稱其未看清楚被告如何毆打原告,惟衡諸常情,被告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其與原告於案發當時因派任看護工之事發生爭執、拉扯,其並接受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安排之道歉儀式公開向原告道歉,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猶堅持否認上揭傷害犯行,個性自屬固執,如被告與原告拉扯後未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成傷,被告豈會因其所辯僅因安養中心要給管理人員即原告面子安排道歉儀式,即願意向原告道歉?且原告於案發當日受傷,僅與被告1人發生爭執、拉扯,依常情,其所受傷害當係被告所為,故證人徐秀芬證稱伊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但如何毆打伊沒看清楚,證人武昌隆、林世華、謝大芳均否認看見被告毆打原告之部分,即均與常情不符,應屬八德安養中心人員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舉,均非真實,皆不足採。此外,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無誤等情,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在案。本院認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判斷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又符合經驗法則,無何瑕疵可言,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為已屬可採。
(三)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則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係以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核與證人謝大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聽到乙○○罵告訴人三字經」、「有看到一個人邊走邊捲袖子進入堂長辦公室,且口中唸著:媽的這個三八三字經」、「乙○○一路走進辦公室就邊挽袖子邊開始在罵甲○○,他罵三八、幹你娘的非要揍他等語,其他臺灣話我聽不太懂」;證人徐秀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罵三八婆我有聽到」;證人許金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只聽到乙○○罵甲○○賤人、三八」「我有聽到類似三八、賤人、幹你娘雞巴的話」等語相符;且經證人所述,被告與原告爭吵時,音量非常大,因此除在隔音設備非常完善之空間,一般人對於高分貝之爭吵聲,若與事發地點距離甚近,應可清楚聽聞爭吵之內容無疑。況被告自承辦公室內外有許多同仁目睹經過,則上開證人謝大芳、徐秀芬縱未在辦公室內,而身處辦公室外,應仍可清晰聽聞爭執內容,此外復有證人謝大芳庭繪現場簡圖1份可參為由,而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依據。故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斷內容,亦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並符合經驗法則,尚難指出何瑕疵,同足作為本件判斷之認定依據,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為亦屬可採。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是否可採。首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經查,原告就此固據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10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3頁)、醫療費用收據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78頁)及記載「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然除其中96年12月22日桃園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34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在心臟血管科、心臟內科、內科等門診中就診所支出,且有於97年7月
4日、99年3月8日、99年4月3日、98年9月28日、98年6月25日、98年1月5日、97年12月15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5日(家庭醫學科)、98年
6月1日、99年6月7日所就診者(見本院卷第14頁下方、第28頁至第33頁、第78頁),是屬距原告主張本傷害事件發生少則已逾半年,多則達2年餘之門診支出,依原告所受傷害內容而論,實難想像可長達半年至2年餘均未痊癒;再參諸原告所受者為一般拉扯、徒手毆打所致之挫傷,亦難認為足致心臟血管、神經方面有何受損之可能。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挫傷結果,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有相同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尚難認為均可發生致心臟血管、神經方面受損之情事,且不致於傷後長達1年之期間仍未痊癒,既足認定,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應僅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34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俱難認為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不可採。
(五)次就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後須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000元之部分,本院認為依原告所受上開挫傷之傷害,一般情形而論,並不足使人有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結果,是此部分原告之損害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仍難認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存在,自亦不足採。
(六)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歷則為在醫院擔任志工及在桃園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在榮民之家及養護中心擔任管理員,現則無工作,於95年度、9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總值879,490元之房屋及土地。被告則係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工廠、教養院、養護中心工作及加入保育人員、剪裁工、照顧服務員、美容業之工會,95年度、96年度各有所得263,584元、228,000元,名下財產則有總額1,442,699元之房屋及土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至第66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95548號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市公證處公證之原告畢業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及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詞內容,足致原告產生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部分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2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予核減至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始較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0元及合計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兩造於事發當時縱有拉扯行為,亦屬一般人情節細微之衝突情事,被告既未能證明本件原告有何行為助成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則其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難採信,無足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99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40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