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乙○○、己○○(共同被告丙○○、甲○○部分,已經原告撤回起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為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2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豐田汽車當鋪(下稱豐田當鋪)負責人,被告己○○為受僱員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96年4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450之29號原告戊○○經營之 宏澤 塑膠射工廠(下稱宏澤工廠),乘戊○○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陸續貸與多筆貸款,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858萬7000元,並收取高達6.6分之月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原告無法歸還欠款,被告乙○○即與員工己○○、丙○○,於97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宏澤工廠廠址,向原告催討債務。另於同年7月8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委由被告己○○及員工甲○○至宏澤工廠廠址,再向戊○○催討債務,被告己○○見催討債務未果,竟自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有打算跟你一起死,還有你老婆、你兒
子、你媽一起死一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調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被告 毛嘉 重利罪處有其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自94年8月起至96年3月止,原告前後向被告乙○○等人共借貸新台幣1804萬2860元,但自94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原告也償還被告乙○○共2285萬390元。所以原告在向被告乙○○等人借貸期間共付出480萬7530元的利息(根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所述:『並收取高達6.6分之月息』)。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違法超收的利息應退還給原告,爰以3分之月息計算,被告乙○○等人應退還原告262萬2289元。另被告乙○○於96年4月25日上午11時及下午2時30分,強行搬走原告所有四部生產機器,價值約100萬元(折價後之價錢),被告乙○○也應退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根據被告乙○○於98.07.09所呈庭上之刑事答辯狀中所附之借款金額明細表主張:借給原告2858萬7000元,但經原告逐筆比對後發現,被告乙○○虛報灌水多筆借款(無任何匯款憑證),這些虛報灌水的借款總計1208萬7620元,與原告戊○○完全無關。經統計借給原告的借款也只有新台幣1649萬9380元。另被告乙○○辯稱豐田汽車當鋪,當初有質押原告所提供之四台機械云云;但被告乙○○是於96年4月25日上午十一點零分及下午兩點三十分,仗著人多,將原告趕出巨崇股份有限公司,強行奪走原告的四台機械。
(四)被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訴請被告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兩造匯款往來之銀行資料明細(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2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金錢之貸與人(出借人)為被告乙○○所經營之豐田汽車當舖,除有刑案警卷、偵查卷、審理卷之資料為憑外,在刑案審理卷(98年簡上字第307號)第53頁中,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內,亦載明是由被告乙○○所經營之豐田汽車當舖出借金錢;而有關本件金錢之借款人,依刑案之偵查卷中所附之匯款往來資料,受款人均是巨崇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往來匯款資料,亦均表明是「豐田汽車匯款、借款給巨崇公司」統計(見97年度偵字第5118號偵查卷宗第44頁以下),並在刑案審理中,陳述借款是供公司使用云云(見98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卷宗第8頁);綜上,本件由原告戊○○個人起訴主張要求返還超付之利息及要求返還四台機器(該四台機器亦屬公司所有,非原告戊○○個人可以主張),應無理由。
(二)豐田汽車當舖出借予巨崇公司之借款總金額,在刑案偵查卷內(97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偵查卷宗,第2頁之刑事答辯狀內),業已整理及彙整出總借款之金額為2858萬7000元,而承辦檢察官以及嗣後之審理法官,亦均由此而認定出借之金額確實為2858萬7000元(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另巨崇公司之還款金額共計多少?原告戊○○並未提供任何還款之明細以供比對,是以其共支付多少金額予豐田汽車當舖(含利息)?應由其舉証說明。又原告主張其共清償被告豐田汽車當舖(不論本息)共計新台幣2285萬0390元。經被告查閱及整理帳簿資料,原告共清償新台幣2275萬4800元,與原告所主張者,尚有9萬5590元之差距。
(三)退一步而言,原告戊○○陳稱其共清償2285萬0390元整之金額,與前述之出借總金額相比,清償之部分尚不足以清償借款之本金(本金尚積欠600萬元左右),更遑論有多付之利息數額!基此,本件根本沒有超付利息之情事。如鈞院認為有超付利息時,如前所述,本金尚積欠600多萬元,以此抵銷,原告亦無請求權利。承上,被告主張並未收到任何利息之金額(縱使利率當初係約定月息6.6%),蓋本金即尚未清償完畢,何來收到利息?又出借人豐田汽車當舖,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等規定,可向巨崇公司收取月息9%,換算年息為108%,此合法之利息請求,均在本件雙方約定之月息6.6%範圍之上,本件應無超收利息之情事。退萬步而言,縱使鈞院認仍有支付超過法定利息之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明文指出,此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清償,為明知非債清償,嗣後當不得請求返還。
(四)被告乙○○並未強行搬走該四台機械,而是原告當初借款時,持該四台機械向被告質押以為保障債權,當時被告合法質押取得系爭四台機械,亦有請原告簽立「買賣合約」二紙為證,以此作為嗣後原告無法還清借款時,改為買賣方式以解決欠款債務之用,是以迄今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及相關之利息)未能清償,自無權主張該四台機械之權利。且該四台機械,在當時雙方之估價,約僅72萬5000元左右之價值,該機械折舊至現今,更不值得該籌價款,原告表示四台機械折價100萬元,亦無是理。
(五)被告己○○因當舖出借之金錢無法收回方才向原告表示回收無著只好大家一起死一死,並無任何恫嚇意思,且原告尚知準備錄音設備加以錄音,更足以証明其是為訴訟使用而並非真有受恫嚇之情事,本件實無構成恐嚇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係設址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豐田汽車當舖負責人。
(二)被告己○○於97年7月8日有向戊○○陳稱:「有打算跟你一起死,還有你老婆、你兒子、你媽一起死一死」等語。
(三)兩造對於本件有關刑事判決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金錢之貸與人為何人(乙○○或是乙○○所經營之豐田汽車當舖)?借款人為何人(戊○○或巨崇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借之總金額為多少?借款人之還款金額(含利息)為多少?
(三)貸與人所收回之利息有多少?利率多少?有無違反法定利率之行為?
(四)系爭四台機械,是否已出賣予貸與人而抵償欠款?
(五)借款人若有支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是否可以請求貸與人返還?
(六)被告己○○向原告陳述之話是否構成恐嚇?如構成恐嚇,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數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1、本件金錢之貸與人為何人(乙○○或是乙○○所經營之豐田當舖)?借款人為何人(戊○○或巨崇股份有限公司)?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豐田當鋪負責人,於94年1月至
96年4月間,在原告經營之宏澤工廠,乘戊○○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陸續貸與多筆貸款,金額共約2858萬7000元,並收取高達6.6分之月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調偵字第22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被告毛嘉重利罪處有其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兩造匯款往來之銀行資料明細(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據刑事卷宗所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往來,從警方
查扣之原告本票21張、支票6張、被告乙○○匯款單4張、戊○○繳交利息日期紙3張及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大部分都是原告戊○○來借款,戊○○本票21張、支票6張是伊扣留之物等語(見警卷第7頁、38頁),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原告)是朋友的朋友,是經由人介紹他才向我借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參以原告於警訊稱:「我與他人借貸(地下錢莊)。」(見警卷第42頁)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乙○○借的,不是以巨崇公司向豐田汽車當鋪借的。」(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並就本院刑98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係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不適用當鋪業法等情以觀,足證原告為本件之借款人,被告乙○○為出借人。
2、出借之總金額為多少?借款人之還款金額(含利息)為多少?又貸與人所收回之利息有多少?利率多少?有無違反法定利率之行為?⑴依據原告於97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述稱:「如同我寄來
的二份資料,這是我目前能找到的全部資料,豐田汽車借款總共自94年起至96年,共匯款1804萬2860元的借款,而我從94年起至97年止,共匯款2285萬390元的還款(含利息)。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8號偵卷第44-189頁匯款資料及筆錄)及本件刑事偵審中均認定被告乙○○向原告收取每月6.6分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調字第222號檢察官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出借之總金額為2285萬390元,原告還款金額為2285萬390元(含利息)。從而,原告主張向被告乙○○借貸期間共付出480萬7530元之利息為可採。
⑵被告乙○○雖為豐田汽車當舖負責人;惟據本院刑98年度簡
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係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不適用當鋪業法,並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一致認定被告乙○○犯有重利罪,且均處有罪之情以觀,堪信被告乙○○有向原告收取高利,已超出法定利率之行為為真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違法超收利息,致其受損,而以3分之月息計算損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2萬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強行搬走原告所有四台機器,價值約100萬元(折價後之價錢),被告乙○○也應給付原告損失1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案審理中自承系爭四台機器已經被告乙○○搬走之原因是為了抵債(見該案卷第72頁),此亦有被告乙○○提出之以巨崇公司負責人 陳麗玉 (原告之妻)與被告毛嘉負責之豐田汽車商行名義訂立之系爭四台機器買賣合約(依買賣合約之記載,系爭四台機器價值共72萬5000元)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見系爭四台機器係經原告同意抵債而搬走,原告指稱四台機器遭強行搬走云云,即非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系爭四台機器之損失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雖否認有恐嚇原告之事實;惟查其已自承有向戊○○聲稱:「有打算跟你一起死,還有你老婆你兒子、你媽一起死一死」等語,核與原告指稱情節相符。次查被告上開言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調字第222號檢察官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己○○卻有恐嚇原告之事實。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55歲,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一間三樓半透天厝房屋,但在銀行有欠債被執行拍賣中,有有二子,一子已成年有工作,一子十七歲高一在學中,均未婚,妻無固定工作。被告己○○年36歲,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有汽車二輛,無不動產。以上經兩造自陳及有警卷筆錄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卷第40至5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又原告受被告之討債而遭恐嚇,深陷恐懼與不安,精神大受打擊,因認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較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262萬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己○○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對被告己○○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己○○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