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51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3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98年7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僅記載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數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應諭知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自屬違反上開解釋法文之規定。㈡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案發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在原審即達成和解,由被告按月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係單親媽媽,獨立撫養3個年幼子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又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固為上揭意旨之解釋,惟該號解釋係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時(98年
6月5日),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故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尚未因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而失效,原判決因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因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何不當、違法之處,足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揭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原審判決因未及適用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致就定應執行刑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部分,自得由被告及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之。
五、另上訴理由以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改判輕刑等語,單純表達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原判決有如何量刑失入之情形,亦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至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故不為緩刑宣告之意旨,另被告並無自首情形,自無減輕與否之問題,上訴理由另指摘之未諭知緩刑及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具體理由,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具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