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嗣於99年至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
3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10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國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廈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順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6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664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且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