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一冰 (原名: 陳溥升 )輔助人 陳明
宋薇娜 被上訴人 宋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福氣滿堂保險(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之解約,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舅舅,且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先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住處,帶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上訴人名義、患有身心障礙者之戶籍謄本,過程中,亦係被上訴人坐在上訴人身旁,告知承辦公務員如何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戶籍謄本,完成後,復由被上訴人確認戶籍謄本上資料有無錯誤,再攜同前開戶籍謄本,與上訴人至國泰人壽公司櫃臺辦理系爭A保險契約之解約事宜,然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自行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櫃臺解約,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另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通費、時間、慰撫金等損害,原審判決竟未加審酌,並命上訴人負擔原審訴訟費用,亦有不公義云云。惟查,綜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再次敘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或泛稱原審判決有證據取捨未盡妥適情形,然未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為何,揆以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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