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睿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張建財 (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之不詳時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106年1月27日(農曆除夕)22時許,告訴人張建財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24分許,騎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持上開槍枝對在林森巷20號門口圍爐團聚之前女友 力素珍 ,及被告黃建睿、 江志志 、 蘇奕璋 、 邱亞玫 等20餘人叫囂、恐嚇稱:「你欺負我們家的人就對了,你ㄟ紅幹你來…(臺語)。」等語,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黃建睿、 江志正 見狀即自後追趕,同日23時33分許,被告黃建睿於○○區○○路168之
3號前追上告訴人張建財,將告訴人張建財撲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建財,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建財倒地後,隨身攜帶之上開槍枝、子彈等掉落地面,被告黃建睿遂將上開槍枝(含彈匣1個)撿起,交由隨後趕到之江志正。嗣警據報趕抵現場,江志正將上開槍枝交警查扣,另經警查扣掉落現場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彈匣彈簧1個、彈匣零件1個、彈匣底座1個、子彈22顆。因認被告黃建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106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