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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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澤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告訴人所受強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