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106年度執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懷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傑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欄「104.09.13」之記載應更正為「104.9.10」;編號1「犯罪日期」欄「104.07.19」之記載應更正為「104.7.1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4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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