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周雅綺
被   告  黃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
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核算
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350
元(其中本金為114,420元,利息僅請求27,930元);又澳
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合計1,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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