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告 温慶堂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兩造前於民國71年1月7日結婚,雖於92年9月23日,兩造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 温樹木 均未到場,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雖為離婚登記,但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最終仍是要與原告離婚,若法院判決兩造婚姻仍然存在,伊會再與原告協議離婚,若原告不同意,伊會再另行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前於71年1月7日結婚,並於92年9月23日曾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於92年9月23日所為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院析述如後:
(三)按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特別規定。次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兩造持以辦理系爭離婚登記的「離婚協議書」,其上僅記載證人「甲○○」、「温樹木」二人,其中證人「温樹木」之簽名,原告主張係其所簽,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肉眼核視,該「温樹木」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於筆順、形勢上均極相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95年1月27日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中證人欄有你的簽名蓋章,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蓋章?)那時我有在場,是我本人所蓋章,但簽名是被告所簽,因為當時我手痛無法簽名。」「(問:於你自己蓋章時,是何時?何地?除被告外,原告有無在場?)我是何時蓋章我已經不記得了,是在我桃鶯路的家中。那時只有被告在場,原告沒有在場。但在之前兩造就經常在吵要離婚,原告也有去過我家說他要離婚。」「(問:於你蓋章時,協議書上其他欄位是否已經填載?當事人及另1位證人是否已簽名?)都已經填寫了,當事人及另外1位證人也已經簽名。」「(問:於你簽名前是否有再確認兩造有協議離婚之意?)被告是很明確的說她要離婚。在之前原告來我家時,我是有勸過他,那時原告很明確的說他要離婚,但這距離我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至少相隔了3個月,但並不到1年。在我蓋章之前,我則沒有再主動確認原告是否有協議離婚之意。」「(問:是否認得原告的簽名?)我不知道他簽名是如何。我看不出來他的簽名是不是他本人所簽。」等語明確。是故,證人甲○○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僅有被告在場表示要離婚,又雖然證人甲○○曾聽聞原告表示要離婚,但距離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至少相隔了3個月,而證人甲○○又無法辨別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則亦不能認為於92年9月23日系爭離婚時,證人甲○○有親身見聞、知悉兩造間離婚之協議。是兩造間之系爭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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