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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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岳建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94年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QE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縣南崁匝道上高速公路,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49.3公里南向處時,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黃阿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V自用小貨車,因行駛在其前方之車輛突然減速慢行,訴外人黃阿順亦隨之減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頭,竟自後方撞擊由訴外人黃阿順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車尾處,致訴外人黃阿順所搭載之原告受有胸部、背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5,160元;⑵工作損失:29萬元,含司機20萬元及助手每日1千元,3個月共9萬元;⑶看護費用:3個月共9萬元;⑷交通費用:2,050元;⑸營養補給:5,0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雖為702,210元,惟原告僅請求70萬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掛號費收據6紙、掛號單6紙、收據1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4紙(均為影本)、在職證明1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過高,伊不知道原告一天之薪水為何,且3個月不能工作時間也太長。又原告應證明其看護費用3個月為9萬元,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太高。
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93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函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是否須請看護事項,有臺北縣立醫院95年2月24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0980號函及病歷摘要表各1紙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QE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49.3公里南向處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撞擊由訴外人黃阿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V自用小貨車車尾處,致訴外人黃阿順所搭載之原告受有胸部、背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給、精神慰撫金共70萬元,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金額過高,不能工作時間太長,另原告應證明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阿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V自用小貨車,因行駛在其前方之車輛突然減速慢行,亦隨之減速,被告見狀已煞車不及,而不慎以上開大貨車之車頭,自後方撞擊上開由訴外人黃阿順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尾處,致訴外人黃阿順所搭載之原告受有胸部、背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
28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1幀(見偵查卷第
11、12、20至23、29至34頁)無訛。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負有前開注意義務甚明,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阿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亦甚明確,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背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詳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均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失,自亦於法有據。
六、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1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掛號費收據6紙、掛號單6紙、收據1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醫療費用收據2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信為真實。
(二)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增加支出交通費用2,05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同堪信為真實。
(三)營養補給: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療養須要購買營養品,共支出5,000元之事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請看護照顧,期間3個月共9萬元之事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臺北縣立醫院就診,並辦理住院檢查,住院中經骨科診斷為左側髖骨挫傷,神經內科診斷為疑似頭部挫傷、腰薦椎受傷,以及受傷後症候群,於94年1月25日至94年2月7日住院,並於94年4月18日回上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於94年4月18日至上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後即未再回診之情,有臺北縣立醫院95年2月24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0980號函附台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表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內容及住院天數、就診次數及其於出院後尚得回院開立證明書等情觀之,原告所須聘請看護照顧之期間應以住院之14日(9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7日)為已足,另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應係以每日1千元(每個月3萬元)計之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14,000元為可採,其超過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據。
(五)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含司機20萬元及助手每日1千元共3個月9萬元,合計29萬元之損失。惟查,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擔任司機之工作,至於司機助手之工作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永廷企業社於94年2月15日開立之在職證明1紙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略以:茲證明被告於93年5月24日起任職永廷企業社隨車助理,仍在職中等語。
然就本院函查原告之所得清單顯示,其於93年間並無在訴外人永廷企業社工作之薪資收入,甚且原告93年度全年收入僅有12,211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51002022號函附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內容難信為真實。惟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50歲,尚未逾法律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又無何身體或精神上重大不能工作之障礙,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自有妨害其工作能力之損失發生。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內容、就醫經過、住院日數及須請看護之期間等情事,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另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何特別之專長或經歷,亦不能證明其若有工作,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復參以其93年度之收入復僅有12,211元,前已敘及,本院認其因不能工作所損失之每月薪資應以現行內政部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為準,則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即以15,840元為可信(15840×1=15840),其超過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及所可能導致之痛苦、其就醫治療之情形,及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50歲,學歷為小學肄業,經歷則為曾在市場賣麵,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為12,211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之房屋1間及土地1筆,上開事項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
19頁,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51002022號函附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水泥預拌車之司機,現在則從事灌漿的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為19萬餘元,此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03603號函附所得暨財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萬元,始較適當。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之金額,應為82,050元(計算式:15160+2050+5000+14000+15840+30000=8205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其以言詞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即94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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