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8日凌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為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成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駕車駛入交岔路口,適與甲○○所駕駛沿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信任綠燈信號指示而由復興路欲穿越民族路,突見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自右前側衝出而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僅短暫將車輛停於肇事地點並下車觀看自己所有車輛之受損情況後,而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甲○○所提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係就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到院就診之診斷情形,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聖保祿醫院作成前開診斷證明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述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 王詩緯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僅短暫將車輛停於肇事地點並下車觀看自己車輛受損情況後,而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惟辯稱: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始發生車禍事故,雙方應都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94年偵字第1918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前偵查卷第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同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同前偵查卷第1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始發生車禍事故,雙方應都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未可遽以採信,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駛3171-KS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復興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中壢市方向,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伊才起步,後突被1部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從伊車之右側撞擊過來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而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桃園市○○路往中壢市○○○○道,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行經距離道路中線基準點已超過3.1公尺,此可依現場圖上所繪製之散落物位置加以研判得知,倘告訴人甲○○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逕闖紅燈,該路段平日車流量頻繁,則告訴人甲○○行駛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往中壢市○○○○道時,即應遭民族路上之其他車輛撞及,何以行經至肇事地點始與被告發生碰撞?甚且,依本件車輛毀損情況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頭左方處嚴重毀損,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只有右前方處有輕微毀損之痕跡,若真係告訴人甲○○闖越紅燈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察看自己車輛受損情況,被告對於嚴重之車體受損,豈會不要求告訴人甲○○賠償,卻逕自離去,顯與常情不合,雖被告肇事時,係因駕照遭吊銷,而屬於無照駕駛之狀態,惟無照駕駛僅係負擔行政處罰,被告所需繳納之行政處罰顯低於被告車體受損所應支出之負擔,至被告另辯稱:當日下車察看時,以為只有葉子板及擋風板壞掉,隔天早上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車禍當時雖係夜間,然該路口有照明設備,以被告車體受損之程度(參偵卷第16頁至26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必定下車察看後,即可知悉,是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甲○○闖越紅燈等情,顯與事實不合,可認定事故發生斯時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已經進入路口一段時間,且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再者,參以車禍事故之道路屬直行路,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果若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則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正從左側而來通過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又疏於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有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行駛之民族路號誌為綠燈,其無闖紅燈之過失云云,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本件事故時,駕駛執照遭吊銷,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雖違反行政法規,惟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所致,為一偶然之事實,因之被告無照駕駛,尚難認與車禍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即負有法定義務,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並未停車對告訴人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稽(參本院卷),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肇事遺棄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其過失行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絕對責任,及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反加速逃逸,被害人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以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刑法第41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解釋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雖超過6個月,仍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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