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中旬某日,經由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撥打該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其預見該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不特定人收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概括犯意,自同年2月15日起,多次於附表所示日期,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等地,將附表所示帳戶以各該代價售出,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嗣該「小陳」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推由某人自稱「陳先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並以欲退稅為由要求其匯款,甲○○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68,998元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分行帳戶內,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其後甲○○自覺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出售該帳戶之經過情節無誤,並有各該帳戶公司函文及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另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編號8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綜合以觀,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甲○○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登報向不特定人價購,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交付予陌生人之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小陳」買帳戶是為了供詐騙所用,對方告知是逃漏稅要用的云云,然其自承知道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洗錢係違法等語明確,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坦承知悉無誤,再衡以上開登報價購帳戶顯有違常情之推論,足證被告主觀上仍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賺錢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予前開「小陳」之不詳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交付予「小陳」等語明確,則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及帳號│開戶日期│出售日期│售價│├──┼──────────┼────┼────┼──┤│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94年2月│5千│││局號:0000000│27日│15日││││帳號:0000000││││├──┼──────────┼────┼────┼──┤│2│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4年1月│94年2月│5千│││帳號:000000000000│28日│15日││├──┼──────────┼────┼────┼──┤│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94年2月│3千│││帳號:0000000000000│17日│17日││├──┼──────────┼────┼────┼──┤│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94年2月│3千│││帳號:00000000000000│18日│18日││├──┼──────────┼────┼────┼──┤│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月│94年2月│3千│││帳號:000000000000│27日│18日││├──┼──────────┼────┼────┼──┤│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94年2月│94年2月│3千│││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7日│18日││││帳號:000000000000││││├──┼──────────┼────┼────┼──┤│7│玉山銀行八德分行│94年2月│94年2月│3千│││帳號:0000000000000│23日│23日││├──┼──────────┼────┼────┼──┤│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94年2月│94年2月│3千│││分行│23日│23日││││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