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涵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涵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4樓405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張涵閔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涵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涵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