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係不動產投資人,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初,佯以邀約聲請人共同投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房屋,聲請人信之不疑,陷於錯誤,即交付付款銀行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投資之需,惟兩年來,聲請人不僅未曾獲分不動產,被告等亦未將投資款返還,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刑法之詐欺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前揭犯嫌。被告乙○○辯稱:其係與被告甲○○合資,共同購買臺北市○○○路的房子,總價約3,600多萬元,其本身出資約1,400多萬元,被告甲○○則出資約700多萬元,其餘部分以貸款為之,告訴人丙○○並非與其合資,而係與被告甲○○合資,至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7的房子(下稱松江路房地)則係其向告訴人親戚購買,因告訴人出獄後想價購回去,便約定以310萬元來買,但僅給付31萬元訂金,之後即不再履約付款,所以其沒收該筆訂金等語。被告甲○○則辯以:伊與告訴人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伊確有收受告訴人投資之180萬元,但伊從未講過要將告訴人的180萬元挪去買松江路房地,伊有發律師函給告訴人,要求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告訴人要退股伊也願意退款等語。經查:被告乙○○、甲○○於96年3月間,共同出資3,600萬元,其比例為被告乙○○佔2/3,被告甲○○佔1/3,由被告乙○○出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9樓、9樓之
1、9樓之2共4筆不動產,其中9樓之1房屋登記於被告乙○○名下,8樓之1、9樓、9樓之2房屋則登記於被告甲○○胞弟 王孟孝 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建物之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甲○○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事實,被告甲○○亦無虛構買屋之行為。次查,告訴人雖自陳有出資180萬元,參與被告甲○○之不動產投資,惟迄無提出書面契約以供釐清詳細投資情形,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指訴之議約內涵。縱然告訴人之出資業經被告甲○○允諾,即應就被告甲○○上開4筆不動產之1/3股份,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即被告甲○○出資合夥1,200萬元中,告訴人占有18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該4筆不動產中,8樓之1、9樓、9樓之2房屋已先後於97、98年間售出,僅餘9樓之1房屋仍待處理,故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4筆房地之投資目的尚未完成,迄無進行結算,致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隱名合夥關係亦未結算,從而無法片面發放利潤予告訴人,被告等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何況此部分原屬渠等間民事關係,攸關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履行方式、期限及條件等內容之約定,更無從就契約衍生爭議即認締約他方必涉詐欺。再查,告訴人雖自陳於投資案開始後不久,即獲被告甲○○允諾,將投資款挪為購買松江路房地云云,惟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質之當初辦理該松江路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 顧雨婷 亦證稱:未曾聽聞此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所供述之事實並不相符,是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參諸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中,均未曾提到關於移轉投資款之事,嗣於偵查中始提及,則移轉投資款一節是否屬實,更值存疑。末查,告訴人雖就松江路房地,與被告乙○○簽訂買賣預定契約書,然告訴人僅繳納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31萬元,剩餘第二期款項279萬元則迄未繳納,嗣被告乙○○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始將該31萬元款項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案,核與證人顧雨婷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預定契約書、臺北安和郵局00577、00904號存證信函存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實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嫌。又被告甲○○曾於98年7月15日本案偵查期間,以98聯誠法字第07151號函通知告訴人就本案隱名合夥關係進行結算,並當庭表明願返還入股金,足見被告甲○○解決本件糾葛之誠意,亦難認其有逃避債務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尚非無稽,非不可採信。本件應屬雙方間因不動產投資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表示系爭標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600多萬元,惟被告甲○○則表示係4,980萬元二者不符。
(二)律師函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但本件並非借貸何來債務問題。
(三)系爭180萬元移作松江路8號7-7之價金,聲請人被告甲○○均同意,被告乙○○於98年5月14日開庭時亦承認此事,證人顧雨婷所證不實。
(四)被告如無對聲請人施詐,何以事後會要求與聲請人和解。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隱名合夥事後之結算或退夥,在民事法上均屬債之發生原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容有誤會。
(二)被告甲○○於98年5月14日已陳明聲請人原有與其談及將系爭180萬元移作松江路的房子一事,但因聲請人事後無履約,故系爭180萬元仍係購買建國北路之房子等情,有是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再議中所指與筆錄所載有所不符,要無理由。
(三)被告因本件隱名合夥尚未結算,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仍係債權人,被告尋求和解,不能作為推認被告詐欺之證據。
(四)房價4,980萬元僅聲請人個人之主張,且無隻紙片據,況與被告及證人等所言又有不符,殊乏證據可實其說。
綜上各節,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以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僅於98年5月14日以他字案出過一次庭,期間曾於同年5月21日、11月24日補陳2次理由補充狀,然始終沒有收到偵字庭開庭通知,而於99年1月11日致電檢方始知此案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歸檔,並於99年1月27日才收到早於98年10月20日即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檢察官未偵未查,亦未通知聲請人,此案如同石沈大海。
(二)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乙○○稱標的物為3,600多萬元,而當初另一被告甲○○來找聲請人時,是說標的物120坪、總價4,980萬元,如此則其中必有一人說謊,原檢察官未予詳查。
(三)被告甲○○委任律師發函予聲請人,要求解決債務問題,然此事並非借貸,何來債務問題,乃係被告原想詐騙聲請人,但因東窗事發,遭聲請人遞狀控告,被告自知理虧,使委任律師發函,原檢察官對此亦未處理、偵查。
(四)180萬元移做購回松江路8號7-7的價金係聲請人與二位被告均同意的,被告乙○○於98年5月14日開庭時亦承認此事,至於證人即代書顧雨婷,聲請人僅於96年5月簽約時於代書事務所見過一次面,而此案又僅開過一次庭,亦未傳代書,何來與代書證詞相符?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所偏頗。
(五)被告乙○○、甲○○自知理虧,故於98年7月11日連同律師及被告共同的詐騙集團成員等一起到南投找聲請人友人出面替被告二人向聲請人求情,又於98年12月中,被告二人及其詐騙集團成員又至聲請人友人家中請其出面跟聲請人談和解,若非被告二人心虛共同施詐,不然為何要求和解?等詞。
七、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