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 麥克 」,於民國81年3月12日、13日間,將約重7公斤之安非他命,在臺北市國賓飯店地下室內,分裝於八個罐頭內,再以紙箱包裝,交由甲○○(原名 李林輝 )、丙○○於同年4月4日搭機飛往日本大阪時,為日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1年6月30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83732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資料中所引述證人甲○○於日本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綽號為麥克,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甲○○、丙○○,並無交付安非他命予其二人搭機運往日本等語。
四、經查: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
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援引之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1年6月30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83732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資料中所引述證人甲○○(原名李林輝)於日本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自不具證據能力。其餘下述本院認定被告丁○○有無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甲○○在臺北市國賓飯店內,受朋友 陳明紀 (音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陳明紀之朋友)所託,找日本觀光客將綽號麥克之人所帶來裝有安非他命之水果罐頭帶到國賓飯店東京事務所,後又受陳明紀所託,將裝有安非他命之水果罐頭從東京事務所帶到大阪,而於81年4月證人甲○○與其女友丙○○搭機飛往日本大阪時,因證人甲○○攜帶裝有安非他命之水果罐頭,在日本大阪新幹線車站出口處為日本警方查獲,並因違反覺醒劑取締法而被判刑8年等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
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走私之安非他命案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81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25至3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81年4月有與李林輝前往日本,並無綽號叫麥克的朋友,亦不知道李林輝是否有綽號叫麥克的朋友,在大阪車站警察把我跟李林輝分開,後來有被帶到神戶水上警察局協助調查,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就被遣送回國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
1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你有見到麥克本人嗎?)有,快20年了。(問:當時麥克有沒有留給你任何聯絡方式?)印象中是陳明紀有留呼叫器。(問:當時麥克是否今天在場的被告?)身高就不一樣,麥克身高有175、176公分,比我高一點點。(問:你見過麥克幾次?)前後大概二或三次,但只是一下子而已,我是跟陳明紀熟,我也不會在意他帶什麼人來。……(問:你從陳明紀帶麥克來跟你見面以後,你有沒有跟麥克聯絡過?)沒有,陳明紀帶麥克來的時候,麥克是提著行李袋裝罐頭,都是陳明紀在跟我說話。……(問:你是否知道麥克的中文名字?)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麥克住址?)不認識他怎麼會知道他的住址,不可能。(問:是否知道麥克手機?)不知道。……(你可以確認當庭被告你不認識,不是你看過的麥克)不是」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並不認識在庭被告,亦不認識綽號為麥克之人,而證人甲○○雖曾見過綽號為麥克之人三次,然其並無跟綽號麥克之人講過話,不知綽號麥克之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當場指認在庭之被告丁○○與綽號麥克之人之身高不同,並非其所看過綽號麥克之人,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甲○○、丙○○等語,尚非無據,應堪以採信,尚難僅以被告亦綽號麥克即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委由證人甲○○及丙○○於上開時間搭機將安非他命運往日本之犯行。至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1年6月北市警刑大字第071069號函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員警其至住處查訪時並未在場,已不知去向,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私運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