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仲聲義字第四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給付相對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仲裁費用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仲訴字第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惟該判斷尚有違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審仲訴字第2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99年度審仲訴字第2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7,83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40%,聲請人則聲請就其中1,000,000元及其利息、仲裁費用部分停止執行。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99年2月2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1,00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32,222元【1,000,000×5%÷12×(7+22/30)(即98年10月6日至99年5月27日裁定日,合計7月22日)=3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仲裁費用51,027元(仲裁費用合計127,567元,聲請人應負擔40%即51,027元),共計1,083,249元無法即時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80,542元(1,083,249×5%×(3+4/12)=180,542元),取其概數18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8萬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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